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商民二初字第54号民事裁定书的执行拍卖,查封不生效的理由: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李正红、王丽辉等人一案的查封不是轮候查封,而对(2003)商民二初字第54号民事裁定书的执行查封认为不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9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的动产以及其他财产权,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其他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行为”。本案的土地登记档案在商丘市梁园区国土资源分局,李正红、王丽辉案的查封裁定直接送达到了商丘市梁园区国土资源分局,而(2003)商民二初字第54号民事裁定书执行查封送达的是商丘市国土资源局在商丘市行政服务大厅设立的一个窗口,显然并没有送达到土地登记机关。
商丘市梁园区国土资源分局是该案土地登记机关的依据是:
1、该宗土地卷宗、土地登记卡均存放于商丘市梁园区国土资源分局。《土地登记规则》第65条规定:土地登记卡是土地登记的主体,也是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的法律依据。该土地登记卡的存在应认定商丘市梁园区国土资源分局为登记机关。
2、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元月22日依据李正红、王丽辉等人的申请对该宗土地进行了查封,协助机关也是商丘市梁园区国土资源分局,该局也依据执行通知对该宗土地的档案进行了查封,2009年元月19日中院又对该宗土地进行续封,2010年元月15日又进行了第二次续封,都是在商丘市梁园区国土资源分局。该局也出具了该宗土地的原始档案保存于该局地籍科的证明材料。(商丘市梁园区所管辖的全部单位用地档案都存于商丘市梁园区国土资源分局)
3、该宗土地已经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拍卖,但档案还在商丘市梁园区国土资源分局。据2008年生效的土地登记条例规定,已经法院拍卖的土地,应办理土地资料注销登记。但该宗土地为什么没有注销?显然(2003)商民二初字第54号民事裁定的执行查封没有送达到商丘市梁园区国土资源分局,当然不能注销,该档案是被李正红、王丽辉申请查封的。
4、(2003)商民二初字第54号民事裁定的执行法官李云山也曾于2006年11月27日向商丘市梁园区国土资源分局送达过协助执行续封手续。如果登记档案不在商丘市梁园区国土资源分局,那为什么他们在商丘市国土资源局在商丘市行政服务大厅设立的窗口查封后,居然要在商丘市梁园区国土资源分局进行续封呢?执行法官的这种做法如何解释?
综上所述,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商民二初字第54号民事裁定的执行查封没有送达到土地登记机关,未办理登记手续,而李正红、王丽辉等人的查封办理了登记手续,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商民二初字第54号民事裁定的执行查封违反了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属错误执行行为,侵犯了李正红、王丽辉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更正。
另,该宗土地(2003)商民二初字第54号民事裁定的查封,由于未送达到登记机关(商丘市国土资源局收到查封裁定但不能代表土地登记机关商丘市梁园区国土资源分局),没有生效,所以不存在轮候查封,目前,登记机关查封的手续还正在生效。
另外,(2003)执字第5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杨自祥等人查封是在商丘市国土资源局在商丘市行政服务大厅设立的窗口于2003年6月13日查封的,第一次续封时间是2006年11月27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查封时间应该是两年有效(2003年6月13日至2005年6月13日),显然续封时间不对,中间断档了近一年半,查封应该自动失效,更别说是续封(与杨自祥等人同一案件的另一原告,商丘市智业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2005年元月21日在商丘市国土资源局在商丘市行政服务大厅设立的窗口对该宗土地进行了轮候查封,该查封也没有送达到商丘市梁园区国土资源分局。商丘市智业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后又于2007年2月12日在商丘市国土资源局在商丘市行政服务大厅设立的窗口对该宗土地进行了轮候查封的续封,此次续封也没有送达到商丘市梁园区国土资源分局。中间断档了21天,查封也应该自动失效)。
以此看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在执行杨自祥等人案件时的查封和续封完全是无效并且没有法律效力的。而李正红、王丽辉等人的查封、续封是完全符合法律程序的,是有效查封。所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的查封拍卖行为是完全违法的,应当予以纠正,并且要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还当事人一个公道。